07-03A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交航發字第093B000027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附件2~附件9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072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32條、第35條、第37條、附件5~附件7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其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附身分證影本)。
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五、專業人員名冊。
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
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載具維護相
關課目。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超輕型載具,應另檢附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其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應檢附所有人資料及移轉證明,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五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至少具有第一級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
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
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之證
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
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十三條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
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
第十四條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實施前二條規定之檢驗時,得通知所有人在場接受查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所有人不能到場者,得委託他人到場。
第十五條 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
員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第十七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
第十七條之一 年滿十五歲,並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
實施前項飛航活動前,活動團體與教練應提供有關不適合同乘飛航各種情形、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限制及保險理賠範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經教練說明後並確認同乘會員簽署;同乘會員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簽署。
第十八條 操作證分類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指持證人在教練監督指導下,依載具機型學習操作飛航。
二、普通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機型單獨操作飛航。
三、教練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屬別執行教練工作。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及格證。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
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
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第二十一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或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教練操作證持有人於教練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操作證需增加簽註者,應由操作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增加簽註之學、術科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據以執行,並應將每次測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測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測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六條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測驗人員怠忽測驗工作、作不實之測驗結果或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測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
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
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
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
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
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
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之一 活動團體應於飛航活動前,向民航局指定之飛航管制單位詢問與活動空域相關之飛航公告資訊。活動空域經飛航公告發布關閉時,活動團體不得從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WGS84座標系統)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將所訂定之協議納入活動指導手冊。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或國內超輕型載具活動,如所活動之空域尚未經劃定,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第二十九條 為妥適管理超輕型載具之飛航,活動團體應備有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以確保空域安全。
前項所訂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於啟用前應先報請民航局核可。
第三十條 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輕型載具,對載具外之人所造成之傷亡損害,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民航局申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或競賽,應於三十日前擬定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
第三十三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訂定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費用,依附件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第三十六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按民航局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核定採用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標準從事超輕型載具之生產。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試飛手冊。
前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六、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七、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八、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九、試飛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十、製造廠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十一、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六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第三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提供所有人申請檢驗所需之手冊及文件,並負有通告後續安全維護資訊之責。
第三十九條 活動團體應每三個月彙整下列資料,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超輕型載具清冊。
二、會員資料。
三、各活動場地起降資料。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應於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四十一條 第三條及前條經核定之活動指導手冊,其後續修正事項,應由活動團體檢附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超 輕 型 載 具 活 動 團 體 設 立 申 請 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 文 者
團體
名 稱
申請團體之緣由(含名稱文字釋義)
經費來源
項目
附 件
發起人代表(一人):
姓名或名稱: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附件二
超輕型載具類別、屬別表
類別
屬別
固定翼類載具
140公里平飛速度(VH)或以下
陸地
前三點
AP-1
後三點
AP-2
滑撬
AP-3
水上
浮筒
AP-4
140公里平飛速度(VH)或以上
陸地
前三點
AP-5
後三點
AP-6
滑撬
AP-7
水上
浮筒
AP-8
類別
屬別
動力飛行傘
方形傘
陸地
PP-1 水上
PP-2
圓形傘
陸地
PP-3
水上
PP-4
類別
屬別
陀螺機
牽引式
GP-1 推進式,全罩,並排座
GP-2
推進式,全罩,單座或前後座
GP-3
推進式,非全罩,並排座
GP-4
推進式,非全罩,單座或前後座
GP-5
類別
屬別
動力滑翔翼
陸地
前三點
WS-1
滑撬
WS-2
水上
浮筒
WS-3
類別
屬別
直昇機
陸地
HL-1
水上
HL-2
附件三
檢驗工作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血型、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檢驗工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使用說明:
(一)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限為二年。
(二)檢驗工作證不得借用或轉讓。
(三)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檢驗工作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
附件四
(正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
所有人
姓名
身分證
字號
所屬活動團體
或專業機構
管制
號碼
製造廠
名稱
製造
日期
載具機型及
機身序號
保險單
號 碼
引擎型號及
引擎序號
螺旋槳型號及
螺旋槳序號
所有人
戶籍地址
所有人
連絡地址
所有人
連絡電話
發證原因
□申請新證 □改裝 □載具毀損、遺失 □記載事項變更 □證照毀損、遺失 □其他
發證日期
簽 章
有效日期
*操作或使用限制見本證背面
(反面)
操作或使用限制:
檢驗合格證號碼:CAA-XX-YYY
檢驗合格證有效日期:
管制號碼:
*操作或使用限制應張貼於駕駛艙內顯著之處。
附件五
操作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操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操作證類別(學習、普通、教練)、載具類別、等級、屬別、機型。
五、使用說明:
(一) 操作證限於合法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及空域飛航。
(二)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
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 操作人應於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
換證。
附件六
申請書
建檔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別
相片
活動團體名稱
會員編號
身分證號碼
飛行時數
小時
出生年月日
入會日期
年 月
學歷
職業
通訊地址
電話
( )
戶籍地址
電話
( )
操作證類別
載具類別/屬別
載具級別
操作機型
曾飛機型:
測驗及格日期: 年 月 日
操作證號碼
申請人: 簽章: 年 月 日
備註
一、操作證類別區分:學習、普通、教練三類。
二、載具類別區分:固定翼、直昇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
動力滑翔翼五類。
三、載具級別區分:參照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七條區分三級。
附件七
測驗工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血型、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測驗工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使用說明:
(一)本工作證有效期間為二年。
(二)本工作證不得借用或轉讓。
(三)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工作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
附件八
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所需淨空範圍
1.0超輕型載具所需淨空範圍所用名詞之釋義如下:
1.1跑道地帶:指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1.2進場面:指在跑道二端特定之傾斜面。
1.3水平面:指在超輕型載具活動地及緊鄰區域上一定高度之水平面。
1.4轉接面:指自進場面之兩邊及自進場面內邊兩端,引延與跑道中心線平行之直線向外斜上與水平面相交接成之傾斜面。
1.5圓錐面:接自水平面之周圍向外斜上延伸所構成之圓錐斜面。
2.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跑道地帶之飛航安全範圍標準如下:
2.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之跑道長度依載具型式及性能而定,進場空速3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90公尺,進場空速4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為165公尺,進場空速5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為240公尺,跑道寬度至少18公尺以上。
2.1.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之跑道地帶長度自跑道兩端延伸各30公尺;寬度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延展11公尺,進場空速30浬/時以下之跑道地帶總長度與寬度為150x22公尺以上所構成之矩形。
2.2 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之跑道長度依型式、性能及操控特性而定,進場空速2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分別為60公尺及 20公尺,跑道寬度至少18公尺以上。
2.2.1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之跑道地帶長度自跑道兩端延伸各5公尺;寬度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延展11公尺,進場空速20浬/時以下之跑道地帶總長與寬度分別為70x22公尺及30x22公尺以上所構成之矩形。
3.0跑道
3.1跑道坡度:縱及斜坡度均不大於2%。
3.2跑道標高自海平面起,依每增加300公尺高度,增加9公尺之增加率調整跑道長度。
3.3跑道地帶範圍內除飛航安全必要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障礙物。
4.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及其鄰近地區供直接或環繞進場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4.1進場面:
4.1.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30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90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90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二十。
4.1.2動力滑翔翼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5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30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30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十五。
4.1.3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5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15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15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十五。
4.2水平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2.1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活動場地標高45公尺之上空,以500公尺半徑作圓弧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4.3轉接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3.1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1公尺處,延伸至水平面與進場面水平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五。
4.4圓錐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4.1自水平面之周圍以700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斜上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十,高度為35公尺。
4.5除飛航安全必要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障礙物超過其限制高度。
5.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淨空範圍,應由活動團體自行負責;未來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或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該活動場地應停止使用。
6.0超輕型載具所需淨空範圍得依國際標準與活動團體檢討修定之。
附件九
超輕型載具規費收費基準:
一、申請檢驗工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二、申請檢驗合格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三、申請測驗工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四、申請固定翼、直昇機、陀螺機類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五、申請動力飛行傘、動力滑翔翼類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每張新臺幣200元。
六、申請換(補)發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檢驗合格證、測驗工作證及操作證者,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交航發字第093B000027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附件2~附件9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072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32條、第35條、第37條、附件5~附件7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其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名冊(附身分證影本)。
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五、專業人員名冊。
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
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載具維護相
關課目。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超輕型載具,應另檢附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其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應檢附所有人資料及移轉證明,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五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至少具有第一級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
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
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之證
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
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十三條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
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
第十四條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實施前二條規定之檢驗時,得通知所有人在場接受查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所有人不能到場者,得委託他人到場。
第十五條 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
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
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
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
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
員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
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
第十七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
第十七條之一 年滿十五歲,並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
實施前項飛航活動前,活動團體與教練應提供有關不適合同乘飛航各種情形、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限制及保險理賠範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經教練說明後並確認同乘會員簽署;同乘會員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簽署。
第十八條 操作證分類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指持證人在教練監督指導下,依載具機型學習操作飛航。
二、普通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機型單獨操作飛航。
三、教練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屬別執行教練工作。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及格證。
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
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
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第二十一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或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教練操作證持有人於教練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操作證需增加簽註者,應由操作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增加簽註之學、術科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據以執行,並應將每次測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測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測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六條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測驗人員怠忽測驗工作、作不實之測驗結果或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測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者。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者。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者。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
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
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
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
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
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
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之一 活動團體應於飛航活動前,向民航局指定之飛航管制單位詢問與活動空域相關之飛航公告資訊。活動空域經飛航公告發布關閉時,活動團體不得從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WGS84座標系統)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將所訂定之協議納入活動指導手冊。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或國內超輕型載具活動,如所活動之空域尚未經劃定,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第二十九條 為妥適管理超輕型載具之飛航,活動團體應備有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以確保空域安全。
前項所訂超輕型載具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於啟用前應先報請民航局核可。
第三十條 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輕型載具,對載具外之人所造成之傷亡損害,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民航局申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活動團體舉辦各種展示或競賽,應於三十日前擬定活動計畫或競賽規程,報請體委會及民航局備查。
第三十三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訂定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費用,依附件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超輕型載具發生疑似飛航事故時,其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政府相關機關(構),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並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發生情形通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民航局及體委會,另所有人、操作人及活動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及改善措施報請民航局及體委會備查。
第三十六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按民航局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核定採用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標準從事超輕型載具之生產。
第三十七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飛活動: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試飛手冊。
前項試飛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廠組織與各部門職責之說明。
二、零組件製造文件及規範之管制說明。
三、產品符合性檢驗程序。
四、不符合料件之處理方法。
五、紀錄保存程序。
六、試飛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七、試飛空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八、試飛計畫編訂及審查程序。
九、試飛載具之臨時編號管制及檢驗程序。
十、製造廠檢驗人員及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十一、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前項第六款試飛場地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製造廠不得有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第三十八條 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應提供所有人申請檢驗所需之手冊及文件,並負有通告後續安全維護資訊之責。
第三十九條 活動團體應每三個月彙整下列資料,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超輕型載具清冊。
二、會員資料。
三、各活動場地起降資料。
第四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應於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第四十一條 第三條及前條經核定之活動指導手冊,其後續修正事項,應由活動團體檢附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超 輕 型 載 具 活 動 團 體 設 立 申 請 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 文 者
團體
名 稱
申請團體之緣由(含名稱文字釋義)
經費來源
項目
附 件
發起人代表(一人):
姓名或名稱: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附件二
超輕型載具類別、屬別表
類別
屬別
固定翼類載具
140公里平飛速度(VH)或以下
陸地
前三點
AP-1
後三點
AP-2
滑撬
AP-3
水上
浮筒
AP-4
140公里平飛速度(VH)或以上
陸地
前三點
AP-5
後三點
AP-6
滑撬
AP-7
水上
浮筒
AP-8
類別
屬別
動力飛行傘
方形傘
陸地
PP-1 水上
PP-2
圓形傘
陸地
PP-3
水上
PP-4
類別
屬別
陀螺機
牽引式
GP-1 推進式,全罩,並排座
GP-2
推進式,全罩,單座或前後座
GP-3
推進式,非全罩,並排座
GP-4
推進式,非全罩,單座或前後座
GP-5
類別
屬別
動力滑翔翼
陸地
前三點
WS-1
滑撬
WS-2
水上
浮筒
WS-3
類別
屬別
直昇機
陸地
HL-1
水上
HL-2
附件三
檢驗工作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血型、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檢驗工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使用說明:
(一)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限為二年。
(二)檢驗工作證不得借用或轉讓。
(三)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檢驗工作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
附件四
(正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
所有人
姓名
身分證
字號
所屬活動團體
或專業機構
管制
號碼
製造廠
名稱
製造
日期
載具機型及
機身序號
保險單
號 碼
引擎型號及
引擎序號
螺旋槳型號及
螺旋槳序號
所有人
戶籍地址
所有人
連絡地址
所有人
連絡電話
發證原因
□申請新證 □改裝 □載具毀損、遺失 □記載事項變更 □證照毀損、遺失 □其他
發證日期
簽 章
有效日期
*操作或使用限制見本證背面
(反面)
操作或使用限制:
檢驗合格證號碼:CAA-XX-YYY
檢驗合格證有效日期:
管制號碼:
*操作或使用限制應張貼於駕駛艙內顯著之處。
附件五
操作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操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操作證類別(學習、普通、教練)、載具類別、等級、屬別、機型。
五、使用說明:
(一) 操作證限於合法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及空域飛航。
(二)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
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 操作人應於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
換證。
附件六
申請書
建檔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別
相片
活動團體名稱
會員編號
身分證號碼
飛行時數
小時
出生年月日
入會日期
年 月
學歷
職業
通訊地址
電話
( )
戶籍地址
電話
( )
操作證類別
載具類別/屬別
載具級別
操作機型
曾飛機型:
測驗及格日期: 年 月 日
操作證號碼
申請人: 簽章: 年 月 日
備註
一、操作證類別區分:學習、普通、教練三類。
二、載具類別區分:固定翼、直昇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
動力滑翔翼五類。
三、載具級別區分:參照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七條區分三級。
附件七
測驗工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
二、持證人之資料(包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血型、相片、身分證號碼、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測驗工作證之發證日期、有效日期、證照號碼。
四、使用說明:
(一)本工作證有效期間為二年。
(二)本工作證不得借用或轉讓。
(三)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於工作證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證。
附件八
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所需淨空範圍
1.0超輕型載具所需淨空範圍所用名詞之釋義如下:
1.1跑道地帶:指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1.2進場面:指在跑道二端特定之傾斜面。
1.3水平面:指在超輕型載具活動地及緊鄰區域上一定高度之水平面。
1.4轉接面:指自進場面之兩邊及自進場面內邊兩端,引延與跑道中心線平行之直線向外斜上與水平面相交接成之傾斜面。
1.5圓錐面:接自水平面之周圍向外斜上延伸所構成之圓錐斜面。
2.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跑道地帶之飛航安全範圍標準如下:
2.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之跑道長度依載具型式及性能而定,進場空速3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90公尺,進場空速4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為165公尺,進場空速5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為240公尺,跑道寬度至少18公尺以上。
2.1.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之跑道地帶長度自跑道兩端延伸各30公尺;寬度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延展11公尺,進場空速30浬/時以下之跑道地帶總長度與寬度為150x22公尺以上所構成之矩形。
2.2 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之跑道長度依型式、性能及操控特性而定,進場空速20浬/時以下,跑道長度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分別為60公尺及 20公尺,跑道寬度至少18公尺以上。
2.2.1動力滑翔翼及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之跑道地帶長度自跑道兩端延伸各5公尺;寬度自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延展11公尺,進場空速20浬/時以下之跑道地帶總長與寬度分別為70x22公尺及30x22公尺以上所構成之矩形。
3.0跑道
3.1跑道坡度:縱及斜坡度均不大於2%。
3.2跑道標高自海平面起,依每增加300公尺高度,增加9公尺之增加率調整跑道長度。
3.3跑道地帶範圍內除飛航安全必要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障礙物。
4.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及其鄰近地區供直接或環繞進場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4.1進場面:
4.1.1固定翼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30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90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90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二十。
4.1.2動力滑翔翼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5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30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30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十五。
4.1.3動力飛行傘超輕型載具:由距跑道端5公尺、寬22公尺處至距跑道端150公尺處,每側擴散角為一比十之寬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150公尺處,該斜面高距比為一比十五。
4.2水平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2.1以跑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活動場地標高45公尺之上空,以500公尺半徑作圓弧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
4.3轉接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3.1自距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1公尺處,延伸至水平面與進場面水平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五。
4.4圓錐面:僅適用固定翼超輕型載具。
4.4.1自水平面之周圍以700公尺之水平距離,向外斜上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十,高度為35公尺。
4.5除飛航安全必要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障礙物超過其限制高度。
5.0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淨空範圍,應由活動團體自行負責;未來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或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該活動場地應停止使用。
6.0超輕型載具所需淨空範圍得依國際標準與活動團體檢討修定之。
附件九
超輕型載具規費收費基準:
一、申請檢驗工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二、申請檢驗合格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三、申請測驗工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四、申請固定翼、直昇機、陀螺機類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每張新臺幣500元。
五、申請動力飛行傘、動力滑翔翼類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每張新臺幣200元。
六、申請換(補)發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檢驗合格證、測驗工作證及操作證者,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